《福建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审核管理办法》印发

  日前,福建省学位委员会印发《福建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审核管理办法》。一起来看看——

  福建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加强我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审核管理工作,提高学士学位授予质量,实现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本科层次职业学校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审核管理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牢牢抓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这个核心点,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审核管理工作应坚持完善制度、依法管理、保证质量、激发活力的原则。

  第二章   学位授权审核管理 

  第四条  学士学位授权审核分为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审核和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审核。

  第五条  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审核依据《福建省学士学位授权单位审核标准》,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审核依据《福建省学士学位授权专业审核标准》。

  第六条  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其授予专业授权审核

  (一)经教育部批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层次职业学校,原则上应在招收首批本科生的当年12月31日前,向省学位委员会提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申请及其招收本科生专业的学士学位授权申请。

  (二)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学位办”)组织专家评审组采取进校实地考察的方式,分别对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其授予专业进行审核,获2/3(含)以上成员同意的为审核通过,否则为未通过。评审组成员应由省学位委员会委员、学士学位授权高等学校校领导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人数一般7-9人。

  (三)省学位办对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其授予专业专家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省学位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四)通过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权审核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层次职业学校,同时应有一定数量的专业通过新增学士学位授权审核,方可获批为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

  第七条  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授权审核

  (一)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层次职业学校,自主开展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新增本科专业的学士学位授权审核工作,并于本专业招收首批本科生的当年12月31日前将审核结果报省学位委员会批准。

  (二)其他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层次职业学校,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新增本科专业,原则上应在本专业招收首批本科生的当年12月31日前,组织专家评审组采取进校实地考察的方式进行预评议,预评议通过的向省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

  专家评审组应按照专业分别组织,评审组成员应由非本校的高级职称专家组成,须包含一定比例的申请专业相同或相近专业的同行专家,每个专业评审组成员一般5-7人,获2/3(含)以上成员同意的为预评议通过,否则为不通过。

  (三)省学位办组织专家组采取会议评审或进校实地考察的方式对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评议结果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分为“通过”和“未通过”。

  (四)省学位办对新增授予专业专家组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省学位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授权审核结果为“未通过”的新增授予单位(专业),不能行使学位授权,需进行整改建设一年,于次年12月31日前重新申报。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层次职业学校应实事求是地填写申报材料,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对材料弄虚作假、违反工作纪律的学校,取消其当年申请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撤销的授权专业应报省学位委员会备案。已获得学士学位授权的专业停止招生五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授权,恢复招生的须按照新增本科专业重新申请学士学位授权。

  第三章   学位授予管理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应按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授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科门类应符合学位授予学科专业目录的规定。本科专业目录中规定可授多个学科门类学位的专业,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按教育部批准或备案设置专业时规定的学科门类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明确本单位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审核程序、决议程序等,授予标准须全面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正确育人导向,强化思想政治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本科层次职业教育学士学位授予标准还应突出职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水平。

  第十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

  (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层次职业学校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程序主要是:审查是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符合标准的列入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和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应在校内公开,并报省学位委员会备查。

  (二)普通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程序应与全日制本科毕业生相同。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应是本单位已获得学士学位授权并正在开展全日制本科生培养的专业。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学校教务部门提出学位课程基本要求,并共同组织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业水平测试,对通过测试的接受其学士学位申请。

  (三)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成人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应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可向本校符合学位授予标准的全日制本科毕业生授予辅修学士学位。

  (一)授予辅修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制定专门的实施办法,对开设条件、修读条件、课程要求及学位论文(或毕业设计)作出明确规定。

  (二)辅修学士学位应与主修学士学位归属不同的本科专业大类,未取得主修学士学位的不授予辅修学士学位。

  (三)辅修学士学位在主修学士学位证书中予以注明,不单独发放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可申请在本校全日制本科学生中设立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经省学位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一)项目所依托的学科专业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且分属两个不同的学科门类,服务于国家、我省重大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人才培养需要,人才培养方案应充分体现出跨学科、复合型、创新性、高质量的要求。

  (二)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审核程序包括:申请单位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党委常委会研究;省学位办公示相关材料、报省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

  (三)项目通过高考招收学生,本科毕业并达到学士学位要求的可授予双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只发放一本学位证书,所授两个学位应在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之间,可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生联合学士学位,由合作普通高等学校共同报省学位委员会审批。跨省普通高等学校合作开展联合学士学位培养项目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同时通过合作高等学校所在地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后方可实施。

  (一)项目所依托的专业是联合培养单位都具有学士学位授权的专业,通过高考招收学生并予以说明。

  (二)联合学士培养项目审核程序包括:合作高等学校根据校际合作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和实施方案等,合作高等学校双方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省学位办公示相关材料、报省学位委员会审议批准。

  (三)授予联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须符合双方高等学校共同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证书由本科生招生入学时学籍所在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颁发。全日制本科毕业生联合学士学位只发放一本学位证书,由学籍所在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在证书上注明联合培养双方学校。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层次职业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发的学士学位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学位证书,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士学位证书已注册的,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告无效。

  第十八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可按一定比例对特别优秀的学士学位获得者予以表彰,并颁发相应的荣誉证书或奖励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省学位委员会负责我省学士学位管理、监督和信息工作,科学规划,优化布局,引导、指导、督导学位授予单位服务需求、提高质量、特色发展,定期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

  第二十条  省学位委员会每年定期公开发布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专业名单。

  第二十一条  省学位委员会建立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质量评估制度和抽检制度。对新增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完成首次学位授予后对其进行质量评估,定期对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专业进行质量评估和抽检。对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达不到《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本科层次职业教育专业达不到《本科层次职业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授权专业,将采取工作约谈、限制招生、停止招生、撤销授权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必须完善学士学位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严格的学士学位授予质量保障机制,主动公开本单位学士学位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依法依规有序开展学位授予工作,惩处学术不端行为。严格执行《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位证书,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要求标示具体的培养类型,并认真、准确做好学士学位证书备案、管理、公示及防伪信息报备工作,严禁信息造假、虚报、漏报,定期向省学位委员会报送信息。

  第二十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学位授予救济制度,处理申请、授予、撤销等过程中出现的异议,建立申诉复议通道,保障学生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与境外机构合作办学授予外方学士学位的,按《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科层次职业教育暂不开展第二学士学位、辅修学士学位、双学士学位复合型人才培养项目、联合学士学位、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成人高等学校可结合实际提出新增学士学位授权审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20年12月20日印发的《福建省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审核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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